为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规范全市法院民商事案件调解工作,提高审判效率,节约诉讼资源,促进当事人息诉止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全市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实际,制订本规则。
一、指导思想
第一条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维护公民、法人利益为根本,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目标,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核心,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全面加强民商事案件的调解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为建设社会主义新林区、构建和谐伊春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二、基本原则
第二条 调解应坚持自愿、合法、公正原则。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调解应贯穿于民商事诉讼的全过程,既适用于立案审查阶段,也适用于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审理阶段。
第四条 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9号)。
第五条 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行调解,依照本规则执行。
三、适用范围
第六条 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
要重点做好下列案件的调解工作:
(一)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
(二)群体性纠纷案件;
(三)纠纷解决后当事人可能需要在一起工作、生活的案件;
(四)难以形成优势证据的案件;
(五)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法律规定滞后的案件;
(六)其他适宜调解的民商事案件。
第七条 下列案件,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在立案审查时进行诉前调解:
(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二)劳务合同纠纷;
(三)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
(四)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五)亲属间的财产纠纷和共有财产纠纷;
(六)合伙协议纠纷;
(七)诉讼标的额较小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借贷纠纷。
四、调解方式、程序
第八条
人民法院调解民商事案件,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全程释疑调解、三级联动调解、情感共鸣调解法、巡回访问调解等灵活多样的调解形式。
调解可以由一名法官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书记员应当配合法官做好调解工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第九条 要充分发挥速裁法庭方便快捷,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的作用。起诉前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要求法院出具调解书的,可在办理立案手续后,当即移交立案庭内设的速裁法庭或调解组依法制作民事调解书。
对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要求调解处理纠纷的,可以当即立案,由立案庭内设的速裁法庭或调解组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排期开庭,并当即送达开庭传票。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调解时当事人各方应当同时在场,根据需要也可以对当事人分别作调解工作。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主持调解的人员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参考。
第十二条 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 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条款,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十四条 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 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条件时生效。
第十五条 调解主持人可以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分析引起纠纷或造成损失的原因、责任及应该适用的法律,并可告知当事人类似纠纷在其他案件中的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一)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
(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而达成的调解协议。
(三)有充分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有欺诈、胁迫行为或利用优势地位,影响他方当事人作出真实意思表示的。
(四)其他违反自愿、合法、公正原则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目的作出妥协而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十八条 调解过程、调解协议内容应详细记入调解笔录。调解达成协议后,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如因客观原因当事人不能共同签字或盖章的,也可以分别签字或盖章。
第十九条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承办法官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及时送达当事人签收。调解不成的,调解主持人应记录当事人对调解的意见,制作调解工作情况报告移交审判。
五、考核奖励机制
第二十条 实行民商事案件调解月通报制度。对各基层法院的案件调解情况进行统计、排序、分析,并将排序结果每月通报至各基层法院所在地党委、人大和政府。
第二十一条 进一步加强主审法官的审判职责,量化办理民商事调解案件的具体指标。将案件调解率、调解件数作为评价法官办案质量的重要标准之一。
一审法院民商事案件主审法官审结的民商事案件,以年度个人审结案数为基数,个人调解、撤诉案件数应占个人所审结案件总数的80%以上;二审法院民商事案件主审法官个人审结调解、撤诉案件数,应占个人所审结案件总数的50%以上。该指标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评方案进行考核,并记入个人执法档案。
第二十二条 全市法院每年设调解标兵和调解能手若干名。以年度个人结案数为基数,一审法院民商事案件主审法官年审结案件数在20件以下的,调解、撤诉案件占个人审结案件总数95%以上的为调解标兵;调解、撤诉案件占个人审结案件总数90%以上的为调解能手;一审法院民商事案件主审法官年审结案件数在20件以上的,调解、撤诉案件占个人审结案件总数90%以上的为调解标兵;调解、撤诉案件占个人审结案件总数85%以上的为调解能手。
二审法院民商事案件主审法官调解、撤诉案件占个人审结案件总数70%以上的为调解标兵;调解、撤诉案件占个人审结案件总数60%以上的为调解能手。
第二十三条
连续两年被评为调解标兵或调解能手的,在涉及提拔重用时,同等条件下优先使用。
第二十四条
全市法院要加强对民商事案件调解工作的领导和监督,设立民商事案件调解工作督办机构,形成法院院长重点抓、主管副院长亲自抓、其他副院长配合抓、全员抓案件调解工作的局面。
六、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院审判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