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通过竞争方式选任
管理人的实施办法(试行)
为公开、公正、公平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规范以竞争方式选任破产管理人的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下简称《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以下简称《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人民法院开展破产案件审理方式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等规定,经省高法同意,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对符合《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企业破产案件,本院交由有关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该受案法院认为有必要通过竞争方式选任管理人的,应当在收到指定受理破产案件5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出。本院经审查裁定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认为符合《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并决定自行审理的,合议庭应当同时决定指定管理人方式,并在作出受理破产裁定前层报分管院领导决定。
第二条 本院成立专门评审委员会,负责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择优选定管理人。评审委员会的人数不少于七人。破产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还应当通知该院商事审判庭负责人及分管院领导参加评审(本院及基层法院评审人员之和为单数)。
第三条 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公告由承办该破产案件的本院合议庭拟稿并交办公室发布,或由承办该破产案件的基层法院拟稿并发布。
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其他具体工作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指定专人负责并予以保密。主要职责包括:联系发布公告及接受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的登记报名;对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是否符合《破产法》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23条、第24条规定的相关条件进行初审;向评审委员会提交参与竞争的各社会中介机构汇总和初查情况报告等。
第四条 采取竞争方式选任管理人的,应当在本市有影响的媒体上发布公告,公告报名时间不得少于五日,从公告发布之次日起计算。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受理破产案件债务人企业工商登记简要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申请破产的理由等、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提交的材料(含承诺无法律规定的竞业禁止情况)等。
该公告应当同时在本院门户网站发布。
第五条 参与竞争的管理人机构不得少于三家,不足三家的,应当重新进行公告。
第六条 公告期满后,由评审委员会对报名的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采取当面陈述和书面审查的方式予以审查。
凡具有《破产法》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23条、第24条规定情形,报名机构仍然报名参与竞争的,一经查证属实,即时取消其在本院辖区一年内参加管理人指定的资格,并报市局院备案。
第七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应当结合案件的特点,综合考量社会中介机构的专业水准、从业经验、机构规模、初步报价等因素评定其综合分数(具体评分细则附后),并按照得分高低确定两名入围名单,以随机摇签方式确定一名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另一机构确定为备选管理人。
联合报名机构平均得分高于第二名(含单独报名和联合报名者)20%以上(含本数)的,并经评审委员会成员二分之一以上票选通过的,直接指定为管理人;如第一轮票选得票最高的未能超过二分之一票数,应当对得票数在前二名的中介机构进行第二轮投票,得票第二的,确定为备选管理人。联合报名机构平均得分未高于第二名20%(含本数)的,由得分前一、二名者依照前款规定确定当选和备选管理人。
案件需要,指定有资质的不同专业中介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清算公司等)共同担任管理人。但必须是本次报名本专业机构得分最高的并经评审委员会成员二分之一以上票选通过。如第一轮票选得票最高的未能超过二分之一票数,应当对得票数在前二名的中介机构进行第二轮投票,得票第二的,确定为备选管理人。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债务人可供清偿的财产价值和管理人的工作量以及社会中介机构提出的初步报价等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管理人报酬方案应当包括管理人报酬比例和收取的时间。
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管理人要求增加报酬并经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同意的,由合议庭审查决定;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不同意增加合议庭亦不同意的,由合议庭审查决定;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不同意增加但合议庭同意增加的,报分管院长审批。
第九条 受案法院或者本院合议庭应当在收到评审委员会确定管理人的书面决定书二日内,向选定的管理人送达《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及受理破产裁定,同时将已确定的管理人报酬方案予以书面通知。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上级法院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