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完善破产审判配套机制,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进一步发挥管理人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全市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破产费用援助资金是指用于支付全市两级法院审理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破产案件中必要破产费用的专项资金。
第二条 企业破产费用援助资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市财政局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管理人从其获得的管理人报酬中自愿捐赠的款项;
(三)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愿捐赠的款项;
(四)企业破产费用援助资金产生的孳息;
(五)其他合法资金来源。
使用上述资金时,按照(五)、(三)、(四)、(二)、(一)的顺序支付企业破产费用。
第三条 企业破产费用援助资金用于支付下列费用:
(一)管理、变价、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二)管理人履行职务的费用,如刻章费、公告费、邮寄费、打印费、档案保管费、交通费等工作费用,以及召开债权人会议的费用等;
(三)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四)管理人报酬;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支付的其他费用。
管理人垫付上述费用的,对于数额较大的费用必须经合议庭 或者独任法官严格审查后书面批准,不必要则不能开支,且所有费用开支均应当有明细及有效凭证作为依据。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可以向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企业破产费用援助资金使用申请:
(一)债务人无财产支付破产费用,且无利害关系人自愿承担的;
(二)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且无利害关系人自愿承担的。
第五条 符合企业破产费用援助条件的案件,每件援助总额一般不超过5万元。
财产线索分散、衍生诉讼较多、处置难度大的案件可酌情提高,每件援助总额一般不超过8万元。
第六条 每件案件企业破产费用援助资金中用于支付管理人报酬的部分一般不超过4万元。
没有财产线索,或者人员、财产、账册等下落不明的简单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的部分一般不超过2万元。
第七条 确定管理人报酬援助金额,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案件复杂程度,包括债务人的财产、财务状况,处置难度等;
(二)管理人的实际工作量和工作效率;
(三)管理人的忠实、勤勉、专业程度;
(四)其他可能影响管理人报酬的情况。
第八条 管理人发生更换的,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分别确定更换前后的管理人报酬援助金额,总额不超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限额。
第九条 管理人认为符合企业破产费用援助资金使用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终结破产程序裁定后15日内向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提出书面使用申请,申请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债务人基本情况及财产状况;
(二)破产费用组成及支付情况;
(三)申请企业破产费用援助资金的金额及理由,需支付多项费用的,应逐项写明申请企业破产费用援助资金的费用名称及该项费用的申请金额;
(四)管理人基本信息及履职情况;
(五)管理人收款账户名称、开户行及账号;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前款规定的记载内容,管理人应一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提交企业破产费用援助资金使用承诺书,承诺提供的全部材料真实、合法。
第十条 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应对管理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 行核查。需要补正的,应在收到材料之日起3日内告知管理人于7
日内补交相应材料。
管理人无法按期补正的,应提出延期申请并说明理由,由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决定是否准许。
管理人未按期提交补正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一条 各基层法院应设立企业破产费用援助资金初核小组。
市法院应设立企业破产费用援助资金审核小组。
各基层法院初核本院审理案件中的企业破产费用援助资金使用申请,向市法院申报。
第十二条 企业破产费用援助资金初核、审核小组由各基层法院、市法院分管破产审判工作院领导、分管财务工作院领导以及负责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部门、财务部门、督察部门或承担督察职责的负责人组成。
企业破产费用援助资金初核、审核会议,均由分管破产审判工作的院领导召集和主持,小组成员全员到会方可召开小组会议,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形成会议决议并由参会成员签字。
第十三条 市法院企业破产费用援助资金复核工作由市法院民二庭牵头办理,市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初核、审核小组关于企业破产费用援助资金的审批流程:
(一)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在收到管理人申请材料后3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填写《企业破产费用援助资金审批表》;
(二)破产案件审判部门负责人提出审查意见;
(三)组织召开企业破产费用援助资金初核、审核小组会议,形成会议决议;
(四)经初核或者审核认为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在《企业破产费用援助资金审批表》对应的初核、审核小组意见处加盖院章后层报市法院企业破产费用援助资金复核小组审核。
基层法院初核小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市法院审核小组应在收到本院申请材料或者下级法院报送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
第十五条 市法院民二庭收到下级法院报送的企业破产费用援助资金申请后,应持下级法院报送的相关材料分别报分管破产审判工作的院领导审批、市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审核、分管财务的院领导审批。
第十六条 经市法院复核批准企业破产费用援助资金使用申请的,由市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将企业破产费用援助资金直接拨付给管理人。
第十七条 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两年内,有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新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应优先用于退还破产企业费用援助资金。
第十八条 企业破产费用援助资金发放后,市法院民二庭将《企业破产费用援助资金审批表》返至下级法院,案件办理法院应按照“一案一档”的模式将相关材料整理后归入案件卷宗存档,并建立专门台账。
市法院民二庭应将批准企业破产费用援助资金使用案件的相关材料整理后存档备案,并建立专门台账。
第十九条 管理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企业破产费用援助资金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等规定,视情节予以训诫、罚款或者取消管理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破产费用援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严格执 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遵循公开透明、专款专用和严格监管的原则,对资金使用实行单独建立项目科目核算,并依法接受审计。
第二十一条 保障资金来源于市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预算,数额以当年财政预算批复为准。
第二十二条 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加强对保障资金的监管,依法接受伊春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审计。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管理人是指破产案件受理后依法指定的,在法院的指导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债务人企业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事务的专门机构。
第二十四条 强制清算案件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会同伊春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各基层法院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企业破产费用援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之日尚未审结或此后受理的破产案件,可以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