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提高破产审判效率,降低破产程序成本,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等主体合法权益,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工作在完善市场主体拯救和退出机制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更好地服务和保障龙江经济高质量发展,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等规定,结合全市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坚持繁简分流原则】科学调配和高效运用审判资源, 根据破产案件具体情形,选择适用适当的审理程序,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晰的破产案件,依法适用快速审理机制,努力以较小的司法成本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
第二条【坚持快速高效原则】在坚持依法审理的前提下,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可以通过创新工作机制、缩短办理时间、并联破产事项、简化审理流程等方式加快办案进程,立案、破产告知、公告与送达、管理人指定、债权人会议、财产查控、程序终结等环节中能够压缩的时间应予压缩,能够简化的程序应予简化,能够合并的事项应予合并,实现快速立案,快速审理。
第三条【坚持权利保障原则】适用快速审理机制,应突出破产清算程序的法定性和强制性,注意保护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可以适当弱化债权人的意思自治,但不得损害破产参与人必须享有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第四条【坚持程序经济原则】破产管理人应减少不必要的费用支出,最大限度地控制破产成本。应充分利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案件公告及召开债权人会议,减少破产费用支出。应充分利用“总对总”“点对点”查控系统,提高财产查控质量与效率。应充分运用已经完成的财产查控结果、评估结论及处置结果,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劳动。应充分借助执行程序中财产变价机制及平台,降低财产处置成本。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五条【优先适用情形】破产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快速审理机制:
(1)执行部门已查实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移送破产或被申请破产的;
(2)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经清算,债权债务关系简单,无资产或者资产较少的;
(3)债务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债务人主要管理人员下落不明,未发现债务人存在其他财产的;
(4)债务人无财产或者财产不足以支付全部破产费用的;
(5)债务人无营业场所、无人员安置问题,或者债务人已经停工停产、歇业,且不存在人员安置问题的;
(6)债务人全部财产或主要财产已经处置变现的。
第六条【可以适用情形】破产案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 系明确、财产状况清晰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快速审理机制:
债务人资产总额不大的;
(1) 债权人数量相对较少的;
(2) 申请人、被申请人及主要债权人协商一致同意适用快速审理机制的;
(3) 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 的;
(4) 债务人财产无需变价或者易于变价的;
(5) 债务人已经人民法院强制清算,负债已确认完毕的;
(6) 其他适用快速审理机制的破产案件。
第七条【不适用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适 用快速审理机制:
(1)涉及企业职工分流安置,或者拖欠薪酬、社保费用金 额较大的;
(2)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财产状况复杂,或者管理、变价、分配债务人财产可能期限较长或者存在较大困难的;
(3)债务人生产经营活动尚未终止的;
(4)债务人系上市公司、金融机构,或者存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跨境破产等情形的;
(5)申请重整或者有重整可能的;
(6)有风险处置隐患和维稳因素的,或涉及债权人人数较多的;
(7)存在复杂未结诉讼、仲裁案件,或者受理后可能发生衍生诉讼,影响适用快速审理机制的;
(8)涉及刑民交叉的;
(9)其他不适用快速审理机制的破产案件。
第三章 立案受理及审判组织
第八条【立案审查】债权人、清算义务人、债务人等法 定主体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以“破申”字号登记立案,并将相关立案信息录入“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同时将案件移送破产审判部门,由破产审判部门审查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以及是否适用快速审理机制。
第九条【征求意见】破产审判部门在审查时,如认为符合本指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可以依职权决定适用快速审理机制;如认为符合本指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就适用快速审理机制征求申请人、被申请人意见后,审查决定是否适用快速审理机制。
第十条【裁定受理】破产审判部门对依法应当受理且决定适用快速审理机制的案件,应当在《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破产申请受理裁定,同时作出适用快速审理机制决定书。
破产审判部门作出受理裁定后,应立即将裁定送交立案 部门,由立案部门以“破”字号登记立案,并将相关立案信息录入“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
第十一条【审级和审判组织】受理破产申请的各级人民法 院,均可对符合条件的破产案件适用快速审理机制。
基层人民法院适用快速审理机制的破产案件,可以由法 官一人独任审理。中级人民法院适用快速审理机制的破产案件,应当由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十二条【审理期限】对于适用快速审理机制的破产案 件,一般应当在裁定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
本指引第五条第(3)、(4)、(5)、(6)项规定的破产案件,一般应当在裁定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第四章 程序性事项
第十三条【公告通知事项】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人民法院采用本指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简便方式和邮寄等方式无法通知债务人的,应当到其住所地进行通知。仍无法通知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七日内债务人未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视为债务人经通知对破产申请无异议。
第十四条【简化公告次数与方式】适用快速审理机制的 破产案件,受理破产申请、指定管理人、决定简化审理事项、申报债权、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宣告破产和终结破产程序等均应当依法公告,应当公告的事项可以采取合并公告等方式减少公告次数。
公告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还可以同时通过在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公告栏张贴、法院官网发布、报纸刊登或者在债务人住所地张贴等方式进行公告。
第十五条【简化送达方式】对于适用快速审理机制的破产 案件需要通知或者告知的其他事项,人民法院、管理人可以采用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简便方式通知或者告知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决定书不适用电子送达。
第十六条【程序转换】人民法院已经决定适用快速审理机制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案件无法在本指引第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应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1)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其他主要破产参与人对快速审理机制提出异议,且有充分理由的;
(2)相关未结衍生诉讼对破产程序有重大影响的;
(3)存在其他对破产程序有重大影响的情形。
破产审判部门应当将转换审理方式的裁定送达管理人,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将上述事项通知已知债权人、债务人,原已进行的破产程序继续有效。
第五章 破产管理人指定及接管
第十七条【指定管理人】对于决定适用快速审理机制的破 产案件,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采用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指定管理人。
第十八条【强清转破产指定】适用快速审理机制的强制清 算转破产清算案件,原清算组由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个人组成或参加的,除存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等不宜担任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可根据《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指定该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作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或者吸收该中介机构作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成员。
第十九条【同批次指定】属于本指引第五条所列的案件,由同一法院在五日内集中受理的,报上一级法院审核,可以申请将集中受理的案件随机指定同一管理人办理,但同一批次案件最多不超过五件。
第二十条【管理人接管】管理人应当在接受指定之日起七日内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情况紧急的, 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安排管理人接管。管理人应当自接管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报告接管情况和工作计划。
管理人接受同一批次案件的,应当在接受指定之日起十日内完成接管工作,并自接管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报告接管情况和工作计划。
管理人因债务人下落不明、债务人财产较多或存放于多处、财务资料较多等客观原因无法在前述期限内完成接管工作的,应当在接受指定之日起七日内书面报告人民法院,说明原因并附上相关工作记录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拒不移交的处理】债务人或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可以就债务人应当移交的内容和期限作出裁定。债务人不履行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采取搜查、强制交付等必要措施予以强制执行。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包括债务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债务人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简化开户】经初步调查未发现债务人任何财产的案件,管理人可不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十三条【管理人应依法履职】管理人应勤勉尽责,按照本指引规定期限和人民法院的要求,高效履行管理人职能。管理人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管理人。管理人工作情况作为管理人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案件统查】管理人需要通过法院案件管理系统了解与债务人相关的诉讼案件、执行案件等情况的,应当向破产审判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破产审判部门应在收到管理人查询案件申请后五日内办理查询;如需要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的,应当在收到管理人查询案件申请后五日内向上级法院破产审判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上级法院破产审判部门审核后转交上级法院审判管理部门办理。
破产审判部门应向管理人提供查询到的全市法院范围内涉及债务人的案件清单,清单应当包括案号、案由、当事人信息、审理法院或执行法院等相关内容。
第六章 债权申报及债权人会议
第二十五条【通知债权申报】适用快速审理机制的破产案 件,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除应当载明《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必须载明的内容外,还应当载明适用快速审理机制的相关事项。
第二十六条【债权申报期限与方式】适用快速审理机制的破产案件,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一般为三十日,最长一般不得超过四十五日,自发布公告之日起计算。
鼓励债权人和管理人采取电子方式申报和审查债权。债权人可在管理人指定的网络平台实名注册,预留电子邮件、传真、短信、微信等有效联系方式并上传有效身份信息后申报债权,提交有关申报材料。管理人审核债权时,需要与原件进行核对的,债权人应提交债权证明材料原件。
第二十七条【申报债权的审查】管理人应当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完成申报债权审查、债权表的编制工作。
管理人可通过债权人预留的联系方式通知债权人补充、核查债权申报资料,告知债权人债权审查结论。债权人对管理人作出的审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通过管理人指定的网络平台提出异议并申请管理人复核。
第二十八条【债权人会议的召集与通知】适用快速审理机制的破产案件一般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会议原则上只召开一次,确需集中召开债权人会议的,一般不超过两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召开。
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并提前三日告知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事项。经征求债权人同意, 可以缩短提前通知的时间,但最短不得少于三日。
第二十九条【债权人会议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可以采用现场方式或者网络在线视频方式召开。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此后债权人会议还可以采用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召开。债权人会议以非现场方式召开的,管理人应当核实参会人员身份,记录并保存会议过程。
由合议庭审理的破产案件,受合议庭委托,主审法官可单独主持债权人会议。
第三十条【债权人会议表决】债权债务明确,债务人财产确定,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管理人原则上应提请人民法院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宣告债务人破产。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管理人可以将财产管理方案、变价方案、分配方案以及破产程序终结后可能追加分配的方案一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债权人会议表决事项除现场表决外,可以采用书面或者已经提前书面确认的电子邮件、传真、短信、微信等方式发表意见, 进行表决。
管理人应当通过打印、拍照等方式及时提取记载表决内容的电子数据,并盖章或者签字确认。管理人为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的,应当由管理人的两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或者表决期届满后三日内,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
第三十一条【法院裁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宣告债务人破产的,人民法院可同时作出裁定并宣告,于五日内向债务人、管理人送达,并通知已知债权人,同时予以公告。
对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无异议的债权,管理人应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三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请求确认无异议债权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管理人申请后五日内裁定确认。
第七章 财产查控及处置分配
第三十二条【财产调查】适用快速审理机制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应当在接受指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债务人财产调查工作, 并应当自完成财产调查工作之日起三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
第三十三条【财产统查】适用快速审理机制的破产案件, 为调查债务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网络资金、车辆、证券、保险等财产状况,管理人可以向审理法院的破产审判部门申请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依职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运用执行查控系统直接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查控。
第三十四条【及时依法查控】破产审判部门应在收到管理人查控申请后两日内,将办理破产案件法官的破产平台登录账号信息报送执行部门,执行部门于两日内将破产平台登录账号信息维护到执行查控系统后,由办理破产案件的法官及时依法查控;如需要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的,应当在收到管理人查控申请后五日内向上级法院破产审判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上级法院破产审判部门审核后转交上级法院执行部门办理。
“总对总”“点对点”执行查控系统对破产案件开放权限后,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查控结果的告知】破产审判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将查控结果告知管理人;确有必要的,破产审判部门可先行通过管理人预留的电子邮箱、微信等方式将电子版查控结果发送给管理人。
需要进一步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等查控措施的,由破产审判部门作出保全债务人财产的民事裁定书,根据职能分工移交本院相关执行部门实施。
第三十六条【执行行为效力的延续】适用快速审理机制时, 对在破产案件受理前三个月内的查控结果和自执行部门取得的财产调查结果,管理人认为执行部门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且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原则上不再重复调查,但有证据证明债务人财产发生变动的除外。
在破产受理前执行部门已对债务人财产进行评估、鉴定或审计,并且出具的报告在有效期内,或者虽然报告已超过有效期, 但超过时间不满六个月且原中介机构同意出具补充报告或者作出说明的,管理人在认为客观条件未发生重大变化且无其他重大影响报告结果的因素的情况下,无需重复委托中介机构重新进行评估、鉴定或审计。
第三十七条【简化审计】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破产时,债务人或其他主体已按照人民法院要求提供了债务人年度或破产案件受理前六个月内的专项审计报告的,破产程序中可不再委托审计。
适用快速审理机制的破产案件如无审计必要,可由管理人完成债权审查、财产调查后形成清算报告,不再单独委托审计。未委托审计的,管理人仍然应当按照财产调查情况和有关财产线索追收破产财产。追收过程中,管理人如认为需要聘请审计机构清查财产线索的,可以另行委托审计。
虽然债权人会议决议审计,但债务人不具备审计条件的,经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证明后,可不对债务人进行审计。
第三十八条【强化审查职责】人民法院在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过程中,应当加强对债权人知情权、监督权是否得到
保障以及分配方案的合法性等内容的审查。
第三十九条【财产分配效益】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管理 人应优先通过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破产财产。
采用拍卖方式处置破产财产,变价款预计不足以支付评估、拍卖费用的,可以对破产财产作价变卖或者以债权人内部竞价、协议转让、以物抵债等非拍卖方式分配,但上述处置方案必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
第四十条【分配与处置】破产财产的分配原则上应当以货 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也可以通过非货币方式进行。
破产财产以一次性分配为原则,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债权人仍可向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申请追加分配。
第四十一条【先行处置】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破产财产,经报告人民法院同意后,管理人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前先行处置。
第四十二条【享有担保的债权处置】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破产财产整体价值而需要进行整体处置的除外。担保物处置所得价款在支付处置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第八章 破产宣告及终结
第四十三条【宣告破产期限】债务人符合宣告破产条件, 但不宜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管理人亦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宣告破产的申请,原则上不应晚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日起十个工作日。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提交的申请,审查认为债务人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在裁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条【宣告破产并终结程序】经管理人调查,债务人确无任何财产清偿破产费用的,或者仅有少量财产且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定宣告破产的同时终结破产程序。
但债权人、管理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破产费用,或者获准预支破产费用保障资金的,破产程序应当继续进行。
第四十五条【破产程序终结】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管理 人应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分配报告、清算工作报告,并申请终结破产程序。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且主要财产已分配完毕,但因衍生诉讼等原因尚未完成个别事项的,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并于三日内公告。
第四十六条【申请注销登记】管理人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五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向破产企业的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七条【终结裁定中应载明的事项】如人民法院以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为由终结破产程序,且案件同时存在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中载明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的相关事项。
如管理人以债务人歇业或营业执照被吊销,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且未追收到破产财产,无财产可供分配为由终结破产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中载明破产程序终结后两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追加分配。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申请费减免】适用快速审理机制的破产案件, 可以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六条规定,经管理人申请,由人民法院酌情减免。
第四十九条【普通破产案件部分事项简化】对于已经按普通 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可以在征求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主要
破产参与人的意见后,针对部分事项参照本指引适用快速审理机制。
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企业财产状况清晰的强制清算案件,可以参照本指引的规定进行审理。
第五十条【施行时间】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1.《决定书(债权人或清算义务人申请用)》(决定适用快速审理机制用);
2. 《决定书(债务人申请用)》(决定适用快速审理机制用);
3. 《裁定书(债权人或清算义务人申请用)》(决定转换程序用);
4. 《裁定书(债务人申请用)》(决定转换程序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