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切实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促进破产管理人勤勉尽责、忠诚履职,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破产案件审判实践,就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市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一般应从列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本地管理人指定。对于本规定中的普通破产案件可以从该名册列名的本地管理人或其他地区管理人中指定,重大破产案件可以从该名册或异地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中指定。
第二条 破产案件实行分类管理制度。根据破产企业所属行业、资产负债情况、法律关系复杂程度、社会影响大小等,将企业破产案件划分为小额破产案件、普通破产案件和重大破产案件三类。
小额破产案件是指债务人财产价值总额预计在3000万元以下的破产案件。
普通破产案件是指:
(一)债务人财产价值总额预计在3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破产案件,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按合并后的财产价值总额计算;
(二)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合并后的财产总额虽不满3000万元,但工商登记不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的破产案件;
(三)其他有较大社会影响或相对疑难复杂的破产案件。
重大破产案件是指:
(一)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破产案件;
(二)大型国企、上市公司及其控股企业破产案件;
(三)债务人财产价值总额预计在1亿元以上的破产案件,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按合并后的财产价值总额计算;
(四)其他有重大社会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破产案件。
第三条 破产管理人实行分类选任制度。小额破产案件可以采取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普通破产案件可以采取邀请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重大破产案件可以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
第四条 小额破产案件,由拟受理法院报中院司法技术部门,在列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本地管理人中以摇号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
第五条 普通破产案件,按照破产案件审判繁简分流规程要求,可以由拟受理法院依据破产管理人机构规模、执业能力、专业水准、执业业绩、勤勉程度、办理破产案件经验等因素,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中提出拟邀请的管理人名单,报中院破产业务部门审核备案,移送中院司法技术部门以摇号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
第六条 重大破产案件,由拟受理法院将《拟受理破产案件债务人企业情况说明》《债务人企业破产案件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工作方案》等相关资料报中院破产业务部门审核备案,移送中院司法技术部门以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情况说明》应包含企业基本情况、导致破产的原因、担任管理人的重点风险提示等内容。《竞争方案》应包括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指定管理人的工作机制安排、中介机构提交《参选意见书》的具体要求、指定管理人工作各个环节的时间节点、评审会主要议程、工作监督和相关资料的电子传达、回复方式等内容。《竞争方案》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管理人的履职能力提出有针对性的要求,但不得为特定中介机构设定排他性的履职资格条件,亦不得改变本规定中从报名到最后正式确定管理人的各个环节的筛选顺序。
第七条 中院司法技术部门将《竞争方案》《企业情况》等相关资料报请主管院领导同意后,组成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中院主管司法技术部门或主管破产业务的院领导担任主持人,召集司法技术部门、审理破产业务庭室、审判管理部门、人大代表或债权人代表等相关人员组成,人数限定5人或7人。由基层法院受理或者拟交由基层法院审理的企业破产案件,评审委员会成员中应有基层法院人员,可由该院主管破产的院领导、破产业务庭负责人或破产审判法官担任。中院监察部门应派员参加现场评审会、履行监督职责。
第八条 中院司法技术部门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邀请编入各地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争,从中评审出前三位中介机构,再以摇号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少于三家。
第九条 中介机构报名参加后,由中院司法技术部门将《企业情况》《竞争方案》等相关资料发送中介机构。中介机构收到资料后,在指定的期限内同时提交《参选意见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视为放弃报名。
第十条 《参选意见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中介机构的规模、业绩以及破产团队的建设情况;
(二)中介机构破产团队负责人,拟委派破产案件管理人团队项目负责人的执业经历和业绩;
(三)报名前两年内担任管理人的破产案件情况,法院对管理人履职情况的评价意见等;
(四)拟派出管理人团队常驻人员(不少于3人)的执业证号、执业经历和业绩等;
(五)参与竞争的优势;
(六)如获指定管理人后的工作思路;
(七)不存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回避或依法不应被指定为管理人的情形的声明;
(八)就以下事项作出的承诺:履职中将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依法接受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监督;《竞争方案》中要求中介机构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承诺。
中介机构必须对《参选意见书》的内容真实性负责,如有虚假、不实陈述,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可以联合报名参与竞争,拟委派管理人团队项目负责人所属的中介机构为牵头机构,由其负责回复《参选意见书》。在统计报名或正式参与竞争的管理人数量时,联合形式报名的视为1家。联合报名的中介机构数量原则上不超过3家。有需要合并破产等特殊情况的,法院可在《竞争方案》中对联合报名中介机构的数量予以适当增加。联合报名的中介机构在《参选意见书》中明确拟派出管理人团队常驻人员,必须包含各中介机构委派的人员。
第十二条 正式参与竞争的中介机构确定后,由中院司法技术部门通知报名参与竞争的中介机构,通知中应明确现场评审会的召开时间、地点和相关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 正式参与竞争的中介机构应派出1-3人参加评审委员会,其中发言人必须是中介机构的负责人、中介机构破产团队负责人或拟委派管理人团队项目负责人。
现场评审会主要议程:
(一)工作人员核对到场参与竞争的中介机构派出人员,告知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到场监督的司法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和会议记录人员;
(二)当场以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并宣布正式参与竞争的中介机构发言陈述的顺序;
(三)主持人说明评审会议程,提示发言时的注意事项。听取各中介机构发言人的发言。发言以《参选意见书》为基础,可以适当发挥。陈述完毕,接受评审委员会成员的询问;
(四)全部陈述完毕后,由评审委员会当场投票。司法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和记录人员负责监票。投票时,每位评审人员限投3家,超过3家无效。经投票位列第三的中介机构多于1家的,当场以摇号或抽签的方式随机确定第三位列的中介机构。
(五)主持人宣布位列前三的中介机构名单后,当场以摇号方式随机产生正式管理人,另2家中介机构为接替机构。
(六)主持人宣布评审会结束。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秉持廉洁、公正、专业要求参加评审工作,在参加评审会之前,认真阅读本规定和《企业情况》《竞争方案》和《参选意见书》。评审会上认真听取发言,有针对性地提出问题,独立作出判断。评审会成员根据需要,可以查阅中介机构近两年的《履职报告》。发现报名的中介机构可能存在回避或依法不应被指定管理人情形的,可以由中院司法技术部门进行必要的核查,根据核查情况作出决定。
评审委员会评审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中介机构出具的《参选意见书》是否符合《竞争方案》的要求,是否对《竞争方案》要求的承诺作出合理回应;
(二)中介机构的既往履职业绩和业内评价,中介机构规模和实力是否与拟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相当;
(三)中介机构破产管理人团队建设是否健全,是否成立规范的团队内部管理制度;
(四)联合报名的中介机构是否有合作经历和相对稳定的合作模式;
(五)中介机构破产团队负责人,拟派出管理人团队项目负责人执业经历和业绩;
(六)拟派出管理人团队常驻人员的执业经历,是否有参加相关的业务培训;
(七)结合发言和回答询问的情况,判断中介机构的履职能力;
(八)其他需要关注的情况。
第十五条 现场评审会的全部过程应进行记录,由评审会成员、司法监督部门派出人员和参与竞争的中介机构派出人员签字后留存。《评审会记录》《参选意见书》《竞争方案》应在中院司法技术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除法律规定的诉讼文书送达和其他特殊情形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工作中,法院之间、法院与中介机构之间发送和接收相关资料,均采用电子邮件作为发送媒介。中介机构和个人向法院提交《履职报告》或者备案时注明的电子信箱是唯一确定的中介机构和个人接收和发送相关资料的电子媒介地址。电子邮箱发送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视为相关资料到达接收方电子媒介的日期。
第十七条 合并破产情形下,法院已经通过竞争方式指定其中一家债务人企业的管理人的,该管理人同时担任其他合并破产的关联企业的管理人的,该管理人同时担任其他合并破产的关联企业的管理人,法院不再另行指定。关联企业破产,法院已经通过竞争方式指定母公司的管理人,该母公司的下属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破产的,不再另行指定管理人,由母公司的管理人继续担任。
第十八条 中院司法技术部门在执行本规定的所有摇号等随机环节,应通知中院监察部门和受理破产案件业务庭工作人员到场,结果需要到场人员签字。
第十九条 管理人及其成员在参与指定管理人工作中有违反企业破产法或其他法律、司法解释行为的,按照企业破产法或其他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经查实,违规行为已超出法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主管单位处理。管理人及其成员在管理人指定工作中有虚假陈述、未依法回避、未披露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应担任管理人情形、无正当理由违反所作承诺、进行不正当竞争以及其他不当行为的,可根据不当行为的具体情节,采取批评、责令改正、业内通报,报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暂时停止履职资格、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等处罚措施并予以公布。管理人的回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法律、司法解释有新的规定,适用新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