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中央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重要部署,进一步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化解执行积案,发挥司法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大局职能,规范和促进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序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市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当坚持依法、有序、高效和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二、被移送破产审查的被执行人应当具备法人资格。被执行人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不得移送破产审查。 :
三、对于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执行法院在送达执行通知书时,应当同时告知各方当事人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被执行人可申请启动破产审查程序。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发现被执行人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四、破产案件原则上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中级法院管辖。中级法院经省法院批准,可以将案件交由辖区内具备审理破产案件能力的基层法院办理。被执行人住所地指被执行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执行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法院管辖。
五、执行法院向本院破产审判部门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移送执行案件进行破产审查,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过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执行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无可供执行财产或虽有可供执行财产,但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二)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一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程序的。
六、执行案件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应当移送破产审查的,承办法官应提出审查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后,制作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并由院长签发。决定书应载明案号、案件来源、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信息、移送部门、移送人、移送时间,被执行人具备破产资格和破产原因的事实和理由。
七、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并于五日内将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后向受移送法院提出。
被执行人在其他法院有关联案件的,执行法院应书面告知所有相关法院移送破产审查有关情况, 其他法院应当中止执行;其他法院不予中止执行的,由执行法院报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上级法院可对辖区内的关联案件直接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对移送破产审查的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不影响对同一执行案件中其他被执行人的执行。
八、基层法院拟将执行案件移送异地中级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在作出移送决定前,应报请所在地中级法院审核同意。
九、执行案件被移送破产审查后,对被执行人的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变价处置,处置的价款不作分配。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该价款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
十、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后裁定受理前,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不予解除。期限届满的,经申请执行人申请,由执行法院负责办理延期手续。
十一、执行法院决定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应当移交下列材料:
(一)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
(二)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书面材料;
(三)案件执行依据以及相关法律文书;
(四)书面执行情况说明;
(五)执行程序中已查明的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组织结构、职工人数、职工债权、对外投资、年度审计报告等;
(六)被执行人债务清单;
(七)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查明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以及执行法院已分 配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
(八)执行程序中形成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材料;
(九)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
十二、被执行人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所列条件,但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破产程序的,执行法院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清偿债权;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不予支持。
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申请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执行法院经审查决定不予移送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十三、执行法院决定移送破产审查的,应于五日内将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材料移送受移送法院立案部门。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执行法院可以同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对于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受移送法院立案部门不得以材料不完备等为由拒绝接收;认为材料不全的,可以要求执行法院于五日内补齐有关材料。 ).-
十四、移送材料完备的,受移送法院立案部门审核后应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并于三日内将案件移送破产审判部门进行破产审查。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受移送法院破产审判部门应当在收到移送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受理,并于五日内将裁定送达有关当事人。
十五、申请执行人申请或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裁定书中以 该申请执行人为申请人,被执行人为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申请或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裁定书中以该被执行人为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双方均为申请人。
十六、受移送法院认为本院不具有管辖权的,应当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认为移送的材料不完备或内容错误,影响认定破产原因是否具备的,可以要求执行法院补齐、补正, 执行法院应于十日内补齐、补正,该期间不计入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的期间。
受移送法院需要查阅执行程序中的其他案件材料,或者依法委托执行法院办理财产处置等事项的,执行法院应予协助配合。
十七、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栽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 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受移送法院做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的,应当在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将接收的材料、被执行人的财产退回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且不得重复启动移送破产审查程序。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以有新证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为由,再次要求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可以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十八、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下列财产不作为被执行人财产进行移交:
(一)执行法院在变现财产过程中实行以物抵债的,以物抵债裁定已送达接受抵债的申请执行人;
(二)执行变价所得价款及其他执行款,执行法院已将执行款交付申请执行人或者已完成转账、汇款手续的;
(三)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
十九、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在此前的执行程序 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
执行程序中产生的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评估报告,在破产财产 变价时仍处于有效期内的,破产管理人可将该评估报告作为确定 破产财产价值的依据,不必另行评估。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二十、受移送法院在审查是否受理破产申请时,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无异议的案件,可以采用书面方式审查。对于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案件,可以公开听证。
二十一、受移送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或裁定终止和解程序、重整程序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交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二十二、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后,破产审判部门需要利用网络查控系统、司法网络拍卖平台及时查控、变现破产财产的,案件原执行法院的执行部门应积极配合。
二十三、受移送法院在办理破产案件期间,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信息公开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法官平台使用办法(试行)》《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破产管理人工作平台使用办法(试行)》有关规定, 将破产案件审判流程信息以及公告、法律文书、债务人情况等与破产程序有关的信息,及时、全面的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公布。
二十四、受移送法院拒绝接收移送的材料, 或者收到移送的材料后不按规定的期限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执行法院可函请受移送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进行监督。上一级法院收到函件后应当指令受移送法院在十日内接收材料或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受移送法院收到上级法院的通知后,十日内仍不接收材料或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法院可以径行对移送破产审查的 案件行使管辖权。上一级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 可以指令受移送法院审理。
二十五、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法律、司法解释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有规定的,以法律、司法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