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证券期货纠纷书证提出命令的工作规程 (试行)

发布时间:2023-01-12 15:44:20


为保障当事人在公司、证券、期货纠纷案件中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提高当事人举证能力,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促进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案件,切实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书证提出命令,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证券、期货纠纷案件中,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以裁定的方式责令持有书证的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  

第二条  公司、证券、期货纠纷案件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所申请提交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

对方当事人否认控制书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对于书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实作出综合判断。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辩论。

当事人申请提交的书证不明确、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必要、待证事实对于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书证未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或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当事人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理由不成立的,通知申请人。

第四条  在审理公司、证券、期货纠纷案件时,符合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

(一)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

(二)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

(三)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

(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书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或第三人的隐私,或者存在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情形的,提交后不得公开质证。

第五条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

第六条  本规定由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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