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因校园文体活动引发的健康权纠纷案,判决参与者不承担侵权责任,学校未尽到管理责任,承担次要责任。该案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问题,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阁系本案另一被告伊春市伊美区第六中学学生,双方在体育课上踢球过程中,原告李某眼睛被球砸到,经鉴定确认为9级伤残。原告监护人认为被告李某阁系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判决因无证据证实李某阁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李某阁不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承担80%责任。二审判决认为,在认定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比例时应充分考虑过错的大小,根据案件事实,未尽到管理责任的,一般应承担次要责任。本案损害发生时,原告李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其的年龄和智力状况,能够理解并预见在操场上踢球的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此起损害的主要责任即60%,二审改判学校因管理不到位承担40%的责任正确。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未成年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参加学校组织的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的,其他参加人是否承担责任,活动组织者如何承担责任,是侵权纠纷中的重要一类,对于此类侵权案件如何裁判,有必要通过典型案例的方式进行示范指引,平等保护未成年人及学校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