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
王某某诉乌翠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所有的涉案房屋坐落于乌马河区富兴街。根据伊春市总体规划的需求,因乌马河区公用绿地建设需要,乌马河区人民政府按照《征补条例》的规定,作出乌政发[2019]10号《乌马河区公用绿地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后乌马河区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乌马河区人民政府,乌马河区人民政府根据《乌马河区公用绿地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依据哈尔滨宏洋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估价分户报告》,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乌政发[2019]21号《关于乌马河区公用绿地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及乌政发[2019]26号《补偿决定》,并于2019年8月27日将上述两份文件送达给王某某。因行政区划改革,乌翠区人民政府是组建后的行政机关,其前身为乌马河区人民政府。原告认为涉案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不服上述补偿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王某某主张其涉案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且被告对这一事实在审理中予以自认,那么被告对不在其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所有权人作出涉案《补偿决定》,必然产生该补偿决定中的内容对王某某客观上不可能实施的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诉《补偿决定》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人民法院应确认无效。据此,被告作出涉案《补偿决定》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属于行政行为无效的法定情形。尽管王某某起诉请求予以撤销,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无效的,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判决:确认被告伊春市乌翠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乌政发[2019]26号《补偿决定》无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我市首例行政行为被确认无效的案件。本案中,案涉房屋不在征收范围之内,被告乌翠区政府对王某某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没有依据,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依法被确认无效。因此,行政行为在作出之时如毫无依据,即达到肆意妄为的程度,严重损害了政府公信力。通过人民法院及时纠偏,能够引起行政机关高度注意,避免因权利任性造成不必要的后果。
案例2
孟某某诉乌翠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6日,被告乌翠区政府(原乌马河区人民政府)因建设公用绿地需要,作出《乌马河区公用绿地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乌政发〔2019〕9号)和《乌马河区公用绿地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乌政发〔2019〕10号),原告孟某某实际占有使用的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同年8月16日和8月22日,被告以张某某为被征收人,分别作出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和乌政发〔2019〕20号补偿决定。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因建设公用绿地需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项目符合公共管理目的,但所涉征收补偿方案未征求公众意见即与征收决定同时作出,程序存在瑕疵。在征收过程中,被告与原告孟某某就补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即依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作出补偿决定,但未提前公开发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择通知,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被征收人选择评估机构,未依法送达评估报告,剥夺了被征收人参与评估和申请复核等权利,程序违法。此外,被告在未经调查案涉房屋产权登记人张某某与原告是否存在房屋权属纠纷的情况下,即以张某某作为被征收人作出补偿决定,未考虑原告作为涉案房屋实际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不利于实质解决补偿争议。因此,被告作出上述补偿决定欠缺合法基础,依法应予撤销。判决:撤销被告伊春市乌翠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乌政发〔2019〕20号补偿决定;限被告伊春市乌翠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补偿决定。
【典型意义】
依法行政首先要保证程序合法,尤其是做到核心流程不缺失。本案中,作出补偿决定的核心环节是评估程序,没有合法有效的评估报告,不能确定房屋的价值,被告在评估中剥夺被征收人的参与权和异议权,直接导出征收程序违法。同时,在被征收人不明确的情况下,征收部门应做到审慎的调查义务,必要时应进行公告,不能随意确定被征收人继而作出决定。此案暴露出的问题在房屋征收领域普遍存在,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行政程序瑕疵并不意味着一定会被撤销,但核心程序违法必然导致败诉的结果,应引起政府和征收部门高度重视。
案例3
A公司诉金林区政府行政协议一案
【基本案情】
原告A公司系招商引资企业,被告西林区政府将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授予原告。2015年9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2015-2016年度供热协议》,原告依约履行了供暖义务,但与被告多次协商支付供暖费事宜未果,后向黑龙江省政府企业创业投诉中心投诉,经该中心等相关部门多次协调,被告分别于2018年2月6日、2019年2月3日、2019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供暖费人民币150万元、20万元、50万元,合计220万元,剩余4 059 190.72元尚未支付。此外,在供暖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借用原煤4739.154吨,价格为每吨385元(含运费),总价为人民币1 824 574.29元。在供暖结束后,被告收购原告桌子8张、椅子11把、台式电脑3台、针式打印机1台、炉排片296片,合计34 135.9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行政区划改革,金林区政府系本案适格被告。被诉行政协议系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暖义务,被告应向其支付供暖费。关于原煤款及供暖设施费用问题,尽管协议中并未以明确约定,本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但鉴于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且对原煤和供暖设施原告向被告已实际交付,兼顾节约诉讼成本和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这一目标,该两项请求应一并审理解决。判决:确认原告A公司与被告金林区人民政府签订的《2015-2016年度供热协议》合法有效;判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供暖费4 059 190.72元及自2016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4 059 190.72元为基数的利息损失;判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原煤款1 824 574.29元及自2016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1 824 574.29元为基数的利息损失;判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供暖设施费34 135.90元及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34 135.90元为基数的利息损失;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诚实信用是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各级行政机关作为法治政府建设的责任主体,在运用行政协议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的过程中,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行政协议,成为践信守诺的典范。本案属于行政机关单方违约的典型案例,法院通过对行政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判决行政机关应当继续履行协议,依法监督和纠正行政机关的违约行为,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诚信履约,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同时,法院对原告提出的民事诉请一并解决,有利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有效节约司法审判资源。
案例4
张某某诉金林区政府房屋强制拆除一案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16日,被告金林区政府因棚户区改造项目,作出金政规〔2019〕3号《金林区人民政府关于2020年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购买项目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决定》。2020年4月8日,西林镇政府发布关于西林镇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的公告,原告张某某案涉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被告与原告既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且未作出补偿决定,又未按照法律规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委托西林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5月28日12时左右,对涉案及周边房屋进行了强拆,经报警后才终止强拆行为,导致涉案房屋部分被拆除,成为危房。2020年6月17日凌晨1时30分左右,被告又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并没有赋予人民政府直接拆除被征收人房屋的权利,同时被告涉案强拆行为也违背了征收土地和房屋应当遵循“先补偿、后拆迁”的原则。西林镇人民政府未经法定程序,分别于2020年5月28日12时左右、2020年6月17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将原告涉案房屋强制拆除,缺乏职权依据,程序违法,应予撤销,鉴于该强拆行为已实施完毕,房屋已灭失,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应依法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因西林镇人民政府是受金林区政府委托实施的拆除行为,该违法行政行为应由被告金林区政府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原告张某某关于确认被告拆除其房屋违法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确认被告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政府委托西林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张某某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典型意义】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颁发后,依法征收已成为一条底线,应当遵循“先补偿、后拆迁”的原则。半夜拆迁,夺人安稳、欺人无助、毁人财产、漠视法律,极易产生社会不安定因素,必须予以否定评价。只有这样,才能避免、杜绝类似事件发生。
案例5
邱某某诉金林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16日,被告金林区政府作出《金林区人民政府关于2020年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购买项目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决定》(金政规〔2019〕3号)。2020年4月22日,被告又作出《金林区人民政府关于2020年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决定》,征收范围涉及住宅面积约27.88万平方米、居民4 291户,该决定除征收时间与上述征收决定不同外,其余内容几乎完全一致。原告邱某某认为被告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的征收决定违法,遂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金林区政府因同一征收项目先后作出两次内容几乎完全一致的征收决定,损害了行政行为的稳定性和公信力且浪费行政资源,不符合征补条例的相关规定。同时,被告以棚户区改造项目为由实施征收,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项目已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且未严格履行征收补偿方案论证及征求意见、公布征求意见和修改情况及组织听证会、政府常务会讨论决定、足额拨付征收补偿费用等必要程序,属程序违法。关于原告称案涉征收决定不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问题,因案涉征收项目系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确能改善征收范围内居民的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提高被征收人的生活质量,故原告所述该项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案涉征收项目涉及众多被征收人的利益,且被告已完成对绝大多数被征收人的征收补偿工作,在被征收人补偿权益能够得到保障的情况下,对于合法性欠缺的征收决定不宜撤销。因此,原告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判决:确认被告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的《金林区人民政府关于2020年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房征收的决定》违法。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作为社会事务的管理者,所为行政行为应具有稳定性,不得朝令夕改,也不能重复作出相同决定,否则将损害政府公信力。同时,即使为了公共利益和行政效率,也不能以牺牲行政程序为代价。法院依法监督征收行为,根本目的在于规范征收程序,促进人民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进行充分调查、评估,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案例6
郭某某诉嘉荫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8日14时许,原告郭某某来到嘉荫县朝阳镇购买鱼,店主到店门口帮助原告收拾鱼时,原告出于好奇,摸了摸水果店内吧台内的抽屉,被店主误认为原告人盗取钱财。被告嘉荫县公安局于2019年4月8日受理该案后,通过调取案发现场视频录像及对涉案人员进行调查,认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郭新某某艳存在盗窃违法行为,故于2019年9月3日作出嘉公(朝)行罚决字(2019)132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郭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处罚。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嘉荫县公安局依法在水果蔬菜批发店调取的视频资料中,虽然可以确定视频画面中的人是原告郭某某本人,但是从被告提供的二张视频截图放大照片及视频中均无法确定郭某某手中拿的就是一百元人民币,不足以认定其盗窃钱款及数额。另受害人水果蔬菜批发店业主和被其丈夫无法说清丢失的具体钱数。综上,被告嘉荫县公安局仅凭两张不清晰的截图放大照片及视频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违法,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不当,应予撤销。判决:撤销被告嘉荫县公安局对原告郭新艳作出的嘉公(朝)行罚决字(2019)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典型意义】
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行政处罚时,应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查明案件事实、固定关键证据,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确保行政行为合法。本案中,人民法院通过撤销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利于促使其强化证据意识,将侦查工作做细,避免执法中再出现类似问题。
案例7
宋某某诉铁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履行房屋转移登记法定职责一案
【基本案情】
原告宋某某于1998年出资购买了位于铁力林业局工程处集资楼、面积75.06平方米房屋一户。被告铁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同年6月30日为原告颁发了铁房执第1981410号房产执照一份。后原告宋某某要出售该房产,到被告处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时,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案涉房屋无档案登记,无法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并为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有被告颁发的铁房执第1981410号房产执证照,对涉案房屋拥有产权,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被告应履行为原告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判决:被告铁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为原告宋某某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
【典型意义】
不动产登记中心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应审核产权档案,但因其自身保管不善等原因造成档案丢失的情况下,不能将责任归咎于产权人。本案中,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有助于行政机关规范档案管理、积极作为,及时满足人民群众的合理需求。
案例8
李某诉伊春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1日,李某良与伊春军分区保障处签订《用工协议》,期限为1年,工作任务为看护军分区夏休点营房及所用公共物资,防止丢失、被盗,负责取暖管线的巡查和维护。2018年10月8日中午,李某良与其同事刘某宝一起在军分区夏休点吃中午饭并喝了白酒。下午16时许,李某良去检查维修水暖。17时许,刘某宝找到李某良时,发现其没有生命体征,120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确认李某良已死亡。李某良家属于2018年10月13日将尸体火化。2019年9月5日李某良女儿李某向伊春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伊春市人社局于2019年9月25日召开听证会后,决定对李某良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李某不服,起诉至本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场所内,从事工作范围内相关工作事务时突发疾病死亡,虽然李某良在工作前有饮酒情形,但其死亡后未进行尸检,即未进行酒精检测,被告所提交证据只能证明死者李某良饮酒,无证据证实死者李某良醉酒。被告认定李某良醉酒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应履行法定职责告知第三人所应承担的权利义务及举证责任。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下:撤销被告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编号为19004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对李某良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处理。
【典型意义】
本案是由工伤认定引发纠纷的典型案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是工伤事故的标准形态,应依法认定为工伤,但第十六条亦规定醉酒除外的情形。参考交通事故中的醉酒标准,“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这就是认定是否醉酒的最低标准,如果事故劳动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低于此标准,则不应该视为醉酒。本案中,市人事局没有调查出李某良饮酒是否达到醉酒标准。工伤保险的立法宗旨和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及其近亲属能够获得经济补偿,侧重于保护弱势群体。因此,行政机关在在没有证据能够排除工伤认定条件时,在事实认定上不能主观推定,应依法履行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