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司法协作,依法加大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司法权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伊春市人民检察院、伊春市公安局联合召开了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联席会议,并结合本地实际,形成意见如下:
第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认真学习、准确把握有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充分认识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不仅包括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还包括生效裁判的强制执行力和司法权威,依法加大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到加大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对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重要意义。通过严厉打击拒执犯罪,依法追究失信违法者的刑事责任,强化全社会的诚信意识和守法意识,引导和培育诚实守信的市场交易习惯,营造和浓厚崇法守法的法治氛围,维护法制权威。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时应当恪尽职守、加强配合、互相制约,建立相关联络协作机制,配合、协调、解决案件办理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
第四条 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过程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第五条 下列情形的,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
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执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4.被执行人、执行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5.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6.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7.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8.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9.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10.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11.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12.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六条 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被执行人拒不领取、签收执行通知书或恶意躲避执行通知书送达的,视情节可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予立案,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已经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执行义务人,经审查认为其行为涉嫌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在司法拘留期限届满7日前移送公安机关,并同时报送同级检察院备案。公安机关应当在司法拘留期满之日前决定是否立案侦查。
对于决定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及时与公安机关沟通,提供相关材料,并在公安机关正式立案后,办理相关人员及材料移交手续。
第十条 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移送的证据材料之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依法立案侦查,并及时函告移送法院。
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立案后经侦查认为不构成犯罪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及时函告移送法院。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可提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的检察监督,在收到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材料后,应当及时予以审查。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不起诉,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复议意见不被接受,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时,应当注意相关证据材料的收集、甄别、固定、保存。对执行义务人的行为有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时应附移送函,并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执行义务人负有执行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的基本材料;
2.认定执行义务人有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行为的相关材料;
3.认定执行义务人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相关情节或造成后果的相关材料;
4.其他相关材料。
移送函应载明执行义务人身份、移送原因、移送时间、移送证据材料清单等,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 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执行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审查期间或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主动履行了判决、裁定确定的执行义务的,是否立案和起诉分别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决定,作出的决定要及时告知执行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