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乌马河区法院成功调解一起首例因快递物品损坏引起的损害赔偿案,被告快递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物品归快递公司所有。该案已实际履行。
2016年10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邮往山东一件皮衣,2015年购买价格为1,738.00元,在物流传递途中损坏。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保障原告所邮的衣物不受损坏,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衣物全款及返还邮费12元。
快递公司称未保价拒全赔,同意赔付300.00元。
法院经查明事实后,在调解过程中,向原、被告讲明二人之间形成了货运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交运货物并支付运费,快递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及时、安全地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快递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物品损坏,又不存在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等情形,快递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损坏的衣物是在2015年购买,不能按实际价格计算赔偿。在主审法官多次做工作的情况下,双方达成了上述意见。该案圆满结案。
法官说法:
根据《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快件发生延误、丢失、损坏和内件不符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与用户的约定予以赔偿。企业与用户之间未对赔偿事项进行约定的,对于购买保价的快件,应当按照保价金额赔偿。对于未购买保价的快件,按照《邮政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赔偿。”而《邮政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其中快递赔偿的部分,只能适用《邮政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能适用《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其中《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毁损或者内件短少,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邮件丢失、毁损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邮政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而根据《民法通则》 确定的赔偿的一般原则是: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或者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因此,保价与否并非认定赔偿标准的依据。保价与非保价的差别,仅体现在计算方式和举证责任上。保价快递丢失、毁损的,只需按照保价金额赔付;不保价快件丢失、毁损的,赔偿的依据是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托运一方对寄递物品的实际价值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并未对赔偿额作出具体约定,快递公司应按快件实际损失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