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充分发挥司法办案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促进作用,强化司法打击犯罪、化解矛盾,褒扬正气、鞭挞丑恶、凝聚力量,市中级法院依托以审判工作为中心的司法实践,通过发布2015年以来的10件民事典型案例和10件刑事典型案例,用司法的公开,促司法的公正,真正让人民群众认识到法律保护什么、制裁什么,使之自觉地履行法定义务、社会责任、家庭责任,以此来不断地规范、引领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快推进依法治国步伐。
民事十件典型案例
案例一:王某与李某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件基本事实:2012年8月29日,原告王某的父亲入住被告李某经营的老年公寓,并签订合同。双方对老人外出散步时由老年公寓还是由家属陪伴没有约定。2012年10月14日17时左右,被告李某发现老人不在公寓,寻找未果后便于17时30分左右打电话告知王某。经寻找于10月16日上午找到当时已死亡。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服务合同主要是对老人在公寓内的食宿、生病等生活状况进行约定,老人请假后具有外出活动的自由,故老人外出后,出现伤亡事故不应当由老年公寓来承担责任。但被告作为老年公寓的经营者,对年事已高、患有疾病且需拄棍行走的老人需外出活动时应尽到相应义务,而不能以老人未请假外出为由主张自己免责。其未及时发现老人离开,亦未寻找到老人,延误了寻找和就医的时机,致使老人出走处于无人监管状态下并死亡。被告李某经营的老年公寓自2010年以后属于无证经营状态,在管理上存在瑕疵,故被告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判决,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王某9.000.00余元。
案例二:某公司与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案件基本事实:自2011年5月,被告徐某在原告某公司的建筑工地从事彩钢瓦铺盖工作,后于10月份,徐某又被安排从事电焊工作。2011年12月26日,徐某在钢构房架进行高空作业,工地的吊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徐某坠落,造成多处骨折的严重后果。治疗出院后于2013年5月8日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劳动部门鉴定为五级伤残。徐某请求赔偿各项费用56万余元。经仲裁某公司赔偿徐某33万余元。某公司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来证实,原告主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属程序错误,但其举示的证据予以证实。判决,某公司赔偿徐某33万余元。
案例三:王某与张某还返原物纠纷案
案件基本事实:2013年1月22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妻子李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将62垧土地承包给原告耕种,土地租金总计20万元,当时原告给付被告地租款2万元。在2012年12月8日,原告将卖粮款15万元打到被告银行卡中,抵偿原告所欠被告部分地租款,原告总计给付被告地租款17万元,尚欠被告地租款3万元。2013年12月12日,原告开自家农用车及车上装有农机具等物品到被告家中。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强行扣押其农用车。庭审中,被告提供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所出具的欠款条,证明原告系自愿将车及物品抵押给被告,在2014年3月15日前如原告不能偿还欠款,车及车上物品用以抵偿债务,原被告互不相欠。原告认为该条是被告伪造,但在本院确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鉴定申请。
法院审理认为:在原告将其农用车开到被告家中的前两天,原告就给被告出具了欠款条,证实原告同意将所欠被告的欠款在2014年3月15日前偿还被告。如不能偿还,原告同意将车及车上物品归被告所有。原告在其农用车、及物品被置留的一个多月以后才向公安机关报案,无法证实是被告强行非法扣押原告车辆。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欠款条实质是生效的质押合同。判决:驳回原告王某
案例四:孙某与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
案件基本事实:2005年,原孙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11年5月,被告购买了某小区楼房一户,该楼房2011年9月份装修完成,购楼及装修资金主要来源为张某在中国邮政储蓄存款在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止共支取8万元,该楼房的室内家电及装饰物品由原告的女儿购买,共2万元。张某名下的存款截止2014年9月15日止为9万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之子取走。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诉争的财产为9万元存款及楼房一户如何分割。从存款的来源看,该存款主要系由被告子女多次赠予所得,故该存款应为被告个人存款;该楼房系由张某出资购买及装修,但该楼的内饰及家电系由原告女儿出资购买,故该楼房属于原、被告共有财产,应按按份共有财产来处理。同时考虑被告患有疾病,原告对被告的照顾,且原告现在无住房,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资金上的帮助或补偿,判决:楼房归被告张某所有;被告张某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楼房款3万 元。
案例五:路某与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件基本事实:2012年5月1日,被告杨某驾驶农用四轮车行驶时与原告路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和摩托车乘坐人周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路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路某医疗终结时间10个月、6级伤残、护理期限10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假肢安装费每次1万元,每4年更换1次至73周岁。原、被告双方均未办理车牌,亦未交纳第三者强制保险。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桃山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对此,被告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由于被告未交纳交强险,应当在强制保险12万元内不分责任应予支持,超出部分按3:7比例承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 各项费用20万余元
案例六:梅某与王某、张某房屋买卖纠纷案
案件基本事实:梅某到外省市居住后,将位于某区门市楼(产权人梅某)委托其女儿张某管理,2008年7月间张某在未经梅某许可的情况下,将梅某的门市楼卖给王某,张某将梅某的产权登记证、购房票据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王某,张某交齐房款。梅某得知此事后不同意出卖此楼。梅某诉至法院:请求认定张某与王某之间所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无效;并返还房证和购房票据。
法院审理认为:2008年7月,王某在仅提供梅某的房屋产权登记证、购房票据及身份证复印件,未提供梅某的卖房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出卖张某。张某在受让诉争房屋时,明知房屋所有权人为梅某,仍与无处分权人王某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应认定该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判决:一、王某与张某于2008年7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张某在判决生效后将从王某处取得的门市楼返还给梅某;王某在判决生效后返还给张某全部购房款。
案例七:杨某与刘某合伙纠纷案
案件基本事实:原告杨某于2010年7月17日与井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井忠国将其所有的位于伊春区伊和大厦结构为一、二楼连体的房屋租赁给原告,租期5年,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租金共计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独自代理经营服装专卖店。2011年7月31日原告因经营资金不足,原告与被告商定共同经营该店,二人与井某共同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自2011年10月1日以后,原被告共同租赁该房屋,租金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其他事项按原合同履行。此后,被告无法联系到原告商量具体的合伙事宜,被告只好独自经营。至2011年9月30日,因原、被告未能交纳2011年10月1日以后的房租,房主井某让被告搬出了该房屋。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的合伙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2011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商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双方共同经营该店,房租由二人共同承担。但原、被告双方未就合伙事宜达成协议,故合伙关系不成立。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八:于某与卢某、李峰物权保护纠纷案
案件基本事实:2007年,卢某与李某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购买争议楼房,房屋所有权人李某。2013年,卢某与李某协议离婚,争议房屋归卢某所有。2014年,李峰将争议房屋抵偿债务给于某,并办理房屋买卖变更登记手续。于某请求卢某、李某倒出房屋。
案件审理认为:卢某与李某协议离婚时约定将争议房屋归卢某所有。但在其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情况下,李某以欠于某借款为由,将争议房屋抵账给于某并过户到其名下。现无证据证明于某与李某借款事实不存在。双方交易房屋时未支付合理的价款,故不能认定于某属于善意取得争议房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九: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金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件基本事实:2008年11月29日被告金某与某小区的开发单位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该开发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从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由原告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由原告负责催交物业费或以其他方式偿付。被告入住该小区后,交纳了2011年以前的物业费,现拖欠2011年至2013年拖欠物业费2.000.00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开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规定了物业费交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项目等内容,后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将该小区物业服务委托给原告管理,故原告承继了该开发公司的物业管理方面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给付物业费的义务。判决: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某物业管理公司拖欠物业费
案例十:藏某与藏某某继承纠纷案
案件基本事实:原告藏某与被告藏某某兄弟关系。原、被告的父、母亲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2007年5月25日去世。父母去世后,留有楼房一户。老人单位给付丧葬费、抚恤金共计11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其父母死亡后留有楼房一处,此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被告母亲先于父亲死亡,除原、被告之外无其他继承人,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此遗产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分配。本案在审理中,经释明,原、被告双方均不提出对房屋进行鉴定评估,因此无法确定遗留房屋的准确价格,原、被告各分得一半房屋。丧葬费、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但原被告同意各分得一半。判决:楼房、丧葬费、抚恤金由原被告各分得1/2份额 。
刑事十件典型案例
案例一:被告人张某故意杀人、危险驾驶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张某是带岭区居民,想买其婶子家一条猎狗,在得知婶子未征得自己同意就将狗卖予他人后,便心生愤恨,并扬言杀其全家。2014年11月16日0时许,张某喝完酒想起这条狗,就开车到其婶子家门前烧纸泄愤。其老叔、堂弟(被害人,32岁)发现后,相继手持镰刀、木棒出屋辱骂张某,张某见状从车内取出尖刀,与其堂弟相互厮打,被其堂弟用镰刀砍中手和眼部,张某用尖刀刺入其堂弟左腹部一刀,后其堂弟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眼部及手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其堂弟系被他人用单面刃刺器刺击腹部致肝门静脉离断大失血死亡。经血液乙醇含量测定检测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44.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张某于案发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因亲属之间琐事扬言杀死被害人全家,并与被害人厮打,持尖刀捅刺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酒后滋事在被害人家门前烧纸挑起事端,双方在厮打中,主观上均有侵害对方的故意,故被告人张某不具有防卫情节。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应当数罪并罚。因本案系亲属间琐事引发,被告人案发后自首,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故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案例二: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李某是友好区居民,2015年2月24日凌晨1时许,李某和妻子周某(被害人,42岁)与朋友喝完酒后回到家后,因烧炕的事二人发生争执,李某用烧火柈子、铁管打击周某面部、背部及下肢数次。当日7时许,李某发现周某异常,就打电话叫来女儿,将周某送往医院,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周某符合创伤失血性休克合并挤压综合征死亡。被告人李某于案发当日在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死亡赔偿金400.00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考虑到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400.000.00元。
案例三:被告人赵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赵某是铁力市居民,2014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赵某在其家中容留朋友孙某吸食冰毒(化学名称:甲基苯丙胺)2次;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赵某在其家中容留朋友孙某吸食冰毒1次;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赵军在其家中容留朋友孙某、牛某吸食冰毒1次。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2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在自己居住的房屋内容留多人多次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犯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案例四:被告人李某伪造公司印章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李某是外来务工人员,2013年5月1日,被告人李某与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签订承包伊春英格兰水城一期合同时,合同中明文规定被告人李某不得转包,不得以个人及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协议合同,2013年5月中旬,被告人李某在没有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同意授权的情况下,在翠峦区通过非法手段,私自刻制江苏泓建集团黑龙江分公司伊春英格兰水域项目部假的印章,事后被告人李某用此印章多次与他人签署多份赊购工程材料合同,赊欠材料款共计人民币988.932.00元。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1月20日在大庆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未得到公司授权情况下,通过非法手段,私自刻制公司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扣押在案的伪造印章予以没收。
案例五:被告人孙某交通肇事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孙某是伊春区居民,2015年3月24日3时45分,被告人孙某无证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伊春区通河路天华大桥上由北向南行驶至距南侧桥头29.4米处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毕某(女,58岁)刮倒致伤,经抢救于当晚死亡。肇事后孙某逃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为:毕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时瞭望不足,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无证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不认罪且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不具备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判决: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437.719.50元。
案例六:被告人贺某诈骗案
基本案情:2013年5月间,黑龙江省某职业学校学生赵某某为网上交手机费之事向中国电信某分公司进行电话咨询时,是被告人贺某受理的。当贺某了解到很多大学生都想购买苹果5手机,但因售价较高,又无力购买时,便产生了利用自己是电信营业厅工作人员的身份,以低价卖给学生手机为晃子骗取学生钱的想法。于是主动给赵某某打电话,谎称电信公司正在做苹果5手机促销活动,手机很便宜,问其是否购买,并让赵某某联系其同学是否有人购买。赵某某的同学郭某某听到这一信息,给贺某打电话说自己要买一部苹果5手机,双方约定价格为1.000.00元。6月初一天,郭某某到中国电信某分公司交给贺某购机款1.000.00元后,贺某写一收据并告诉郭某某一星期后就可以拿到手机。之后贺某又陆续在郭某某处诈骗人民币3.650.00元。郭某某在向同学袁某某借1.000.00元钱时,将向贺某购买手机便宜之事告诉了袁某某,袁某某将贺某的电话号码要来并联系贺某,说要买二部三星盖世、二部W2013共四部手机,双方约定四部手机总价值为3.500.00元,袁某某通过郭某某将3.500.00元钱汇到贺某母亲的银行卡上,后郭某某、袁某某便联系不到贺某了。被告人贺某于2014年9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贺伟归案后其亲属将贺某诈骗所得的8.150.00元人民币全部返还被害人。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的亲属能为被告人退还全部赃款,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认定被告人贺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案例七:被告人王某某、隋某某盗窃案
基本案情:2014年6月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隋某某驾驶隋某群所有的黑F4X9X1号松花江小型汽车,来到翠峦区幺河经营所被害人李某某蛤蟆养殖基地,用事先准备好的扳手、锯弓子将基地一台筛沙机上的三台滚筒电机、75米铜芯电缆线、79米铝芯凯缆线、一台附着式振动电机和一台三相异步电动机卸下,二被告人将盗窃物品装入车内后拉至被告人隋某某家。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9.130.70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1 000元,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被告人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案例八:被告人张某某玩忽职守、李某某诈骗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张某某担任伊春市商务局畜禽屠宰管理所所长期间,对业务主任张某某上报的上甘岭区益民屠宰厂等17家(除铁力市、嘉荫县)生猪屠宰企业2008年至2013年12月份病害猪数量和病害照片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审核,对全市各生猪屠宰企业的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过程没有进行现场监督,履行其应尽的职责,致使屠宰企业虚报病害猪头数,套取病害猪无害化补贴款,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人民币2.314.053.00元(已收缴)。
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在经营伊春市上甘岭区益民屠宰厂期间,在申报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采取虚报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数量、编造虚假档案,提供虚假病害猪照片并重复使用等手段,实际只有9头病害猪,其他都是虚报的。骗取国家对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款人民币58.190.00元(已上缴)。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被传唤伊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1月18日主动到翠峦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审核屠宰企业申报的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数量和病害猪照片,没有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核实,没有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李某某在申报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过程中,采取虚报病害猪数量的手段,提供虚假病害猪的照片,骗取国家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平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赃款,系自首,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与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案例九:被告人高某某盗窃案
基本案情:2014年1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来到大西林街铁矿委柴某某(另案处理)家,向柴某某提出想盗窃弄点钱花,柴某某同意后,二人到大西林街安全委进行踩点。次日14时许,高某某在美溪区租一辆面包车到柴某某家,二人坐车到踩好点的王某某家,趁无人之机,撬开大门,从仓房盗出1台汽油机水泵,在主房塑料棚内盗出2袋面粉、1个装满煤气的液化气钢瓶,随后将所盗物品搬到面包车上,尔后高某某让司机开车到张某某的空房子处,将屋内的1个空液化气钢瓶和1台水泵、2个绞馅机盗出。嗣后高某某将所盗面粉拿回家中,其他物品卖到美溪区依来废品收购站,所获赃款380.00元钱,被二人挥霍。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463.00元。经侦查,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11月13日被伊春市公安局美溪分局干警抓获。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赃物全部依法收缴,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案例十: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案
基本案情:2015年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到伊春区辣庄重庆老火锅店二楼6号桌处,趁顾客邓某某不备,扒窃其放在身边衣服筐里的上衣兜内的驾驶证、行驶证、银行储蓄卡及人民币410.0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所盗物品已全部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进行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某某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某曾因两次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再次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